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佛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办法》社会公众意见的通告

信息来源:市住建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08-12 15:03 分享至: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施工工期,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订了《佛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办法》(详见附件),现公开征询公众意见,以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公示内容:《佛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办法》(详见附件)。

二、公示时间: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

三、公示网址: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http://fszj.foshan.gov.cn/

四、公示意见反馈方式:

(一)通过联系电话,联系人及电话:邹锦,82282878;

(二)发电子邮件至邮箱 20683367@qq.com。

 

 附件:《佛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办法》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8月11日         

《佛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施工工期,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佛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确定、控制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施工工期是指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并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的全部施工日历天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工期的确定和控制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优先、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绿色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合理确定与控制负责,不得任意压缩工期。鼓励采用建筑工业化等先进科学技术合理缩短工期。

第六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工期的要求,合理安排进度计划,确保项目按期完成,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工期。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在建设工程的发包计划、招标交易和合同实施三个阶段,施工工期分别通过标准工期、招标(投标)工期和合同工期进行合理确定与有效控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发包前确定标准工期,该工程项目标准工期可按下列优先顺序及其规定计算:

(一)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计算。

(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有定额缺项的,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计算。

(三)如仍缺项的,则可参考已完类似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测算。

(四)无类似工程参考的,可组织有关专家组论证,根据工程规模、结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标准工期。

第九条 招标人应在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标准工期和招标工期。招标人可在标准工期基础上结合自身需求,同时充分考虑影响工期的各种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招标工期。

第十条 招标人确定的招标工期少于标准工期的,应当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开列赶工措施项目和在最高投标限价中单独计算赶工措施费。赶工措施费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有关规定或经评审的赶工措施方案计算

赶工措施费不得作为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或洽谈合同的让利因素。

第十一条 招标工期一般不宜少于标准工期的80%,少于标准工期80%的,招标人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采取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招标人确定的招标工期至多不得少于标准工期的70%,即压缩标准工期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把招标工期的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最高投标限价文件的重要附件,该资料应和最高投标限价文件一同上传至市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招标工期应作为项目投标应标响应的重要因素。如要求投标工期少于标准工期80%及以上的,应将与投标工期对应的施工进度计划(包括赶工措施和施工方案)纳入评标评审的内容。评标时应当进行专项评审。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自身条件确定投标工期,并编制对应的工期进度安排。

投标工期少于招标工期或低于标准工期80%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专篇论证,提供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提出明确的赶工措施和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合同中应当载明标准工期和合同工期,对招标工程应同时载明招标工期。

招标工程应当以中标人的投标工期作为合同工期。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工期,应在标准工期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工期至多不得少于标准工期的70%,即压缩标准工期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工期少于标准工期的,应当在合同造价(或预算)文件中单独计算赶工措施费,赶工措施费可参考《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或经评审的赶工措施方案计算

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工期少于标准工期80%的,发包人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对承包人对应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和相应的赶工措施以及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方案进行评审论证。该专家论证报告应作为合同附件并上传至市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发承包双方的工期责任,包括:

(一)明确合同工期的日历天数以及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以及工程分部验收或分阶段验收时间节点;

(二)明确延迟竣工的责任,延迟竣工赔偿标准和最大赔偿额度;

(三)合同工期调整以及相应合同价款调整的程序和方法;

(四)工期索赔、工期顺延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以及工期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不宜设置工期提前奖励等变相压缩工期的条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工期确定或者调整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邀请5名及以上具有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建设单位可以应专家的要求介绍项目情况或者答疑,但不得参与论证过程,不得非法干预论证的过程和结果。

论证结束后,专家组应当提交书面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由参与论证的专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

第十九条 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开始作业的时间,不应计入工期。

第二十条 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的,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管理咨询人方可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书,开工通知书中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发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竣工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合同工期应当予以顺延:

(一)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和现场施工条件;

(二)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三)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管理咨询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令或者履行批准程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四)工程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的;

(五)遇不可抗力或政策性停工的;

(六)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

第二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增加或者减少工程内容、变更施工工程的内容、标准或实施安排顺序等,引起工期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共同协商、合理调整工期。

第二十四条 为了客观反映施工工期进度,发承包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进度款,并将工程款或进度款的支付信息和支付凭证上传到市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工期动态监督机制,利用市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本区工程合同工期及工程款或进度款支付信息,并按以下程序对合同工期履约和进度款支付情况进行监管:

1、核查合同信息是否包含合同工期与标准工期或招标工期信息;

2、合同工期少于标准工期的,核查最高投标限价和合同造价文件是否含有赶工措施费用;

3、合同工期少于标准工期80%的,核查是否提交专家论证报告;

4、核查项目合同工期各节点的进度款支付情况。

对合同工期少于标准工期80%的建设工程项目应纳入重点监控项目,并依据合同工期计划对应实际施工进度情况以及工程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六条  发承包双方有以下行为的,视为发承包双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合同工期少于标准工期的80%且没有组织专家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的;

(二)合同工期少于标准工期70%的。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任意压缩合同工期的,承包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核查。发现违法者,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因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导致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政府投资条例》第三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日起执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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